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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378号

魏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378号原告魏某,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年底领取结婚证,后遗失结婚证,于2016年2月23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在石首市团山寺镇小学读六年级,随被告父亲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5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在诉讼中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原、被告在浙江打工多年,工资由原告管理,现要求依法分割37万元存款。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年底领取结婚证,后遗失结婚证,于2016年2月23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在石首市团山寺镇小学读六年级,随被告父亲生活。双方结婚多年,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又缺少沟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全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电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沟通的较少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学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