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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820号

冀州市西王镇杜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杜国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冀州市西王镇杜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杜国旺,冀州市西王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西王镇杜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宋建民,该村支部书记,主持该村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旺,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冀州市西王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成虎,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才,该镇人大主席。上诉人冀州市西王镇杜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家庄村委会”)因与上诉人杜国旺、原审被告冀州市西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王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家庄村委会负责人宋建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喜,上诉人杜国旺及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原审被告西王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西王镇政府(原西王乡政府)与杜庄村委会于1981年、1984年二次经协商签订建窑占地合同书,由乡政府占用杜庄村非耕地一块198.074亩建设砖厂,每亩30元分三年还清;杜庄村卖土不卖地,用土期间乡政府给村委会每亩农业税1.50元,用完土后不再给付农业税,乡政府不用土后,其土坑仍归村委会所有。2005年由于原西王砖厂经营不善,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冀州市人民法院核准,宣布破产,由杜国旺竞标收购继续经营。西王镇政府将所租杜庄村委会198.074亩土地转租给杜国旺(杜庄砖厂),租赁期限30年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35年12月20日,原西王乡政府和杜庄村委会订立的占地合同仍然有效,合同中原乡政府的权利和义务由杜庄砖厂享有。该租赁土地可用于砖厂经营或其他用途,如用于砖厂经营,乙方给丙方每块砖提补偿费0.001元;如用于其他经营,乙方每年给丙方杜庄村委会租赁费12000元。甲丙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管理,单方不得随意撤销或违背协议;协议到期后,该租赁土地上乙方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可协商作价折给杜庄村委会,协商不成,乙方杜国旺(杜庄砖厂)应于90日内全部清理完毕。租赁期满如杜庄村委会继续出租,乙方杜国旺(杜庄砖厂)享有优先权,如杜庄村委会和杜庄砖厂发生争议,镇政府负责协调。另查明:杜庄村委会于2012、2013将原果园的部分地及村东大渠发包给本村村民赵志余、张玉琢、张泽彬、闫茂盛,承包费分别为每亩400元、650元、660元、860元、2310元,杜庄村周边的韩庄村、巨先庄、桥北店村、北贾村土地流转情况,每亩每年承包费200元至800元不等。原告杜庄村委会现以2005年12月20日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时任村委会班子成员不知晓为由,请求解除该土地租赁协议、将198.074亩土地恢复耕地原貌退还给原告,要求被告杜国旺赔偿因取土所造成的损失,如法院不支持该请求,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国旺增加承包费至每亩每年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杜庄村委会198.074亩土地是由原告杜庄村委会与西王镇政府(原西王乡政府)在1981年、1984年二次经协商签订建窑占地合同书,由乡政府占用杜庄村非耕地一块198.074亩建设砖厂,2005年原西王砖厂经营不善被宣布破产,由杜国旺竞标收购继续经营,西王镇政府将所租杜庄村委会198.074亩土地转租给杜国旺(杜庄砖厂)。无论是西王镇政府(原西王乡政府)与杜庄村委会签订的建窑占地合同书,还是西王镇政府与杜庄村委会及杜国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杜庄村委会请求解除该土地租赁协议及要求被告杜国旺因取土对涉案土地造成永久性伤害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结合本案情况,三方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未预见到2005年后国家不再征收农业税,也未预见到河北省取缔砖瓦窑,如按当时约定的每年12000元租赁费,每亩每年土地的租赁费不足60元,对原告杜庄村委会明显不公平,但原告杜庄村委会要求调整土地租赁费至每亩每年1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杜庄村及周边村土地流转情况,应变更上调土地的租赁费至每亩每年45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将原告杜庄村委会、被告西王镇政府、被告杜国旺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三条款中每年租赁费12000元,变更上调至每亩每年450元,其他条款不变,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杜庄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杜国旺负担。

上诉人杜家庄村委会上诉称:请求撤销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2005年10月20日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判令杜国旺将诉争的198.076亩土地恢复原貌,清除地上附着物,退还给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杜国旺承担。理由是:三方签订的2005年10月20日土地租赁协议,从签订的程序上村委会从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当时的村委会成员并不知道该协议,时任法定代表人村主任对该协议也不知情,该协议是时任村支书也就是被上诉人杜国旺利用职权自己在丙方处加盖的公章,该协议并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协议自始就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近几年来物价水平的上涨,有的土地承包费已经上涨到2310元,况且该土地用途也不是单纯的用于种植农作物,其土地的承包费用更应当高于单纯耕地性质的承包费。很明显该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对上诉人不公平,严重损害全体村民的利益。一审法院虽然上调了该土地租赁费用,但是每亩每年450元远低于现在的土地承包费水平。针对上诉人杜家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杜国旺当庭答辩称:涉案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杜庄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既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杜庄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上调土地承包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在原西王乡政府与杜家庄村委会原有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后经西王镇政府与杜家庄村委会、杜国旺三方协调所签订,杜家庄村委会当时知道签订协议的内容,并且也认可该协议,所以三方履行该协议至今已十年有余,村委会要求解除该合同远远超过解除期限。杜国旺承包的涉案土地并不完全是农耕地,其承包土地范围有承包地和当时的坑地。综上所述,三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不得解除。

上诉人杜国旺上诉称:请求撤销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继续履行2005年10月20日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驳回村委会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村委会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变更2005年10月20日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土地租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已经履行十年有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将涉案协议第三条中每年租赁费用12000元变更上调至每年每亩450元,调整过高,超过当地同等地段、同等性质土地的租赁费用,与当地实际情况差距巨大。针对上诉人杜国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杜家庄村委会当庭答辩称:2005年签订的三方协议程序违法,当时既没有公开招投标,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100多亩土地就这样私下达成了协议,显然是违法的。继续履行该合同确实显失公平,因为本身物价上涨的问题,承包费已经大幅度提高,而且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具备商业利用价值的土地,从以前的砖窑到现在的养殖场,可以看出有很明显的商业价值,因此,该土地的承包费用应当是远高于单纯的种植农作物土地的费用,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村委会不公平,应当予以解除。原审被告西王镇政府当庭答辩称:该纠纷严重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活,杜国旺已经建起了养殖场,建议杜国旺租赁的土地按行情标准上涨承包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国旺与杜家庄村委会及西王镇政府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杜家庄村委会要求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土地中的13亩已由村委会发包给杜建辉,并签订承包协议。2015年8月19日涉案土地经三方勘测该土地面积为198.073亩,现上诉人杜国旺实际租赁土地为185.073亩。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家庄村委会请求确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或者解除该土地租赁协议,但未能提交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或杜国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且杜国旺租赁涉案土地已达十年之久,故杜家庄村委会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解除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杜家庄村委会请求变更土地租赁协议内容即上调租赁费的主张,由于土地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十年之久,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其中包括2005年后国家不再征收农业税,河北省取缔砖瓦窑,物价大幅上涨等情势,如按当时约定的每年12000元租赁费,折合每亩每年土地租赁费不足60元,对上诉人杜家庄村委会显失公平,故上诉人杜家庄村委会请求上调土地租赁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杜家庄村委会请求调整土地租赁费至每亩每年1000元的数额过高,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结合杜家庄及周边村土地流转情况,将土地租赁费变更上调至每亩每年450元,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杜国旺提出的一审判决将涉案土地每年租赁费12000元变更上调至每亩每年450元的数额调整过高、请求按原协议内容履行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杜家庄村委会已将涉案土地中的13亩发包给杜建辉,杜家庄村委会应按杜国旺实际租赁土地亩数收取租赁费。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上诉人冀州市西王镇杜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900元,由上诉人杜国旺负担1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忠毅

审 判 员  戴全寿

代理

审判员  贾志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