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宇林,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海宁市。因本案,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海江、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宇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琴梅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雨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