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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8472号

王兵兵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兵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472号罪犯王兵兵,男,汉族,1989年7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陆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兵兵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宣判后,被告人王兵兵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08)曲中少刑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共裁定减刑五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兵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兵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兵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兵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