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780号
原告:郭宁安,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
被告:张纲,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郭宁安与被告张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宁安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之前归还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还款35000元,尚欠11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结合原告的自认陈述,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所欠借款为1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宁安偿还借款1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