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四中法仲执字第00008-6号

秦中成与石波借款合同纠纷以物抵债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秦中成,石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仲执字第00008-6号

申请执行人:秦中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石波,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申请执行人秦中成与被执行人石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509号裁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石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8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石波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秦中成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石波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金银山大道中路(枫园旁)住宅用房地产(重庆市房地产权证315房地证2012字第00570号)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和变卖程序,均无人竞买。现申请执行人秦中成要求按照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41.76215万元以物抵债。经过核算,本案债权总金额为1370577.77元,以物抵债后剩余金额为47043.73元。债权总金额1370577.77元中包括债权本金860000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按月息1.3%计算的利息11180元、2014年4月27日至付清之日(本案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95218.33元、经济损失3500元、仲裁费26052元、评估费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6627.44元(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428天,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以889552元为基数计算)。本案执行费11295元,应由被执行人石波承担,由申请执行人秦中成在其应交回的以物抵债剩余金额中向本院代缴。本案以物抵债涉及的过户税费,经本院征询酉阳县地税局,初步测算被执行人石波应承担的税费总额约74965.18元,该税费由申请执行人秦中成从以物抵债剩余金额(扣除本案执行费后)中代为缴纳,不足部分由秦中成自行补足,法律规定应由受让人承担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秦中成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石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金银山大道中路(枫园旁)住宅用房地产(重庆市房地产权证315房地证2012字第00570号)作价1417621.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秦中成抵偿1370577.77元的债务,该住宅用房地产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秦中成时起产权转移。

二、将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金银山大道中路(枫园旁)住宅用房地产(重庆市房地产权证315房地证2012字第00570号)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秦中成名下。申请执行人秦中成在收到本裁定后60日内持本裁定到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三、本案执行费11295元,应由被执行人石波承担,由申请执行人秦中成在其应交回的以物抵债剩余金额中向本院代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太亮

代理

审判员  坚会新

代理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