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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6民初673号

申请人杨建兴与被执行人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建兴,刘建军,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6民初673号原告杨建兴,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蔚县杨庄克乡北双涧村7排43号。被告刘建军,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刘堰村。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王瓜店镇朱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张成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建兴诉被告刘建军、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建兴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08万元或查封二被告名下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刘建军、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8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俊飞

审 判 员  张世富

人民陪审员  宋 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兰附件本案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