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蔡剑峰,社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利民,男,l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彭忠喜,总经理。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利民、原审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2民初716号民事裁定,驳回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包利民选择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立案,具有恶意规避管辖之嫌疑,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涉案杂志系由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售。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包利民选择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立案,具有恶意规避管辖之嫌疑,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包利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包利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上诉人系与《读者》等多家杂志社签约的作家、中国作家协会会员,2015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发现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售由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未经其同意的《花种》等四篇文章,构成侵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杨广银
代理
审判员 崔宝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