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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09454号

杨长林与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长林,王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09454号原告杨长林,男,1956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王亮,男,1984年8月8日出生。

原告杨长林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博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素培、

人民陪审员王国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长林诉称:原告杨长林与被告王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王亮以妻子生孩子需给付医疗费为由向原告杨长林借款1万元,后又以与开发商打官司需要交纳财产保全费用为由向原告杨长林借款1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王亮就借款2万元向原告杨长林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亮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杨长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亮返还原告杨长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亮给付原告杨长林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王亮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杨长林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王亮返还原告杨长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王亮给付原告杨长林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王亮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长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王亮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杨长林与被告王亮之间2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王亮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杨长林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杨长林与被告王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王亮向原告杨长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有本人王亮向杨长林借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其中壹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前归还,以此为证。借款人:王亮。”被告王亮在借条下方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庭审中,原告杨长林称被告王亮以打官司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在借条中明确承诺其中1万元借款于2014年7月8日前偿还,口头承诺剩余1万元借款于2014年年底偿还,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间利息1万元,原告杨长林就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杨长林要求被告王亮支付经济损失1万元的依据是,原告杨长林借给被告王亮的借款是向案外第三人所借,因为被告王亮没有及时偿还原告杨长林借款,以致原告杨长林到期不能偿还给案外人借款,故多支付了1万元利息,并给自己经营投资等工作带来困难。被告王亮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王亮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亮向原告杨长林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亮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该笔2万元借款。现原告杨长林要求被告王亮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杨长林与被告王亮在借条中未明确记载关于利息的约定,仅约定其中借款1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前偿还,原告杨长林对庭审中所称被告王亮口头答应利息1万元且在2014年年底前偿还清全部借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杨长林要求被告王亮支付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1万元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杨长林要求被告王亮给付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亮偿还原告杨长林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亮给付原告杨长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王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杨长林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亮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博

代理

审判员  陈素培

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彤

书 记 员  张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