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833号
原告:杭州多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国际广场1幢10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234953-5。
法定代表人:刘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再兴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百亩乡腊树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902476-9。
法定代表人:王业超。
原告杭州多能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底市再兴洗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87480.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应付货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7480.15元,计划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余款人民币487480.15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娄底市再兴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多能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7480.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87480.15元的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4元,减半收取68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837元,由被告娄底市再兴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 判 员 钟飞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羊 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