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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388号

丁某与六安市皋城文武学校、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某,六安市皋城文武学校,汪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388号

原告:丁某,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沈琪,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皋城文武学校,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汪某,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张某,女,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六安市皋城文武学校、汪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晗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皋城文武学校、汪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被告汪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被告汪某、张某以经营六安市皋城文武学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丁某借款105万元(共两份借条,一份31万元,一份74万元,约定年利6%)。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仅于2016年归还6万元,其中利息4万元,本金2万元,并于2016年3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共两份,一份35万元,一份68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l03万元,并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辩称:35万元借条全部为利息。68万元中部分含利息,系以前借款的积累。2016年3月20日,约定68万元一年内还清,35万元三年内还清。原告丁某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身份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两份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汪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汪某向丁某借款105万元。2016年汪某归还6万元,其中利息4万元,本金2万元。2016年3月20日,汪某、六安市皋城文武学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5万元,一份借款68万元。

本院认为:从汪某出具的借条上看,看不出借条中借款含有月利率6%的利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03万元,予以采纳,原告丁某主张自2016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不予采纳,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皋城文武学校、汪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103万元;

二、被告六安市皋城文武学校、汪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9070元,由被告六安市皋城文武学校、汪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余学柱

人民陪审员  权 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