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279号
原告:钟健。
委托代理人:张庆花(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伟波。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健与被告余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雇佣被告为其销售大米,被告完成销售后私自截留米款拒不交还原告,共计255244元,被告行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健的起诉。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剑波
代理
审判员 任飞飞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