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21执170-1号

聂明国与张世宁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921执170-1号申请执行人聂明国。被执行人张世宁。本院执行聂明国申请执行张世宁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0899元,执行费63元已缴。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世宁名下财产,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陈 毅

代理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