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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751号

李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75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邓某某,女,1975年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李甲1998年8月19日出生,现已成年,儿子李某乙2001年8月6日出生。被告自结婚以来常年与原告父母及兄弟不和,经常打闹,且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争吵不断,自2013年以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李某。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乙,2001年8月6日出生。邓某某辩称:儿子随谁生活由儿子来选择,原告找个女的是原告要离婚的原因,不是原告诉状上讲的我与原告的父母和兄弟不和的原因,我与原告没吵过没闹过,就是因为原告找个女的,不答应我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找个女的。2、安徽省涡阳县标里镇李大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房子,归被告所有,正在办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不具体,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7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8月19日生育女儿,取名李甲,现已结婚成家;又于2001年8月6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景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