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5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马良,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旗,济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毕某。被告某保温厂(已注销)法定代表人毕某。被告某保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保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某建设公司。负责人孟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毕某、某保温厂、某保温公司、某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朱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3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魏运娟
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凡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