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河南省商水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西合公路200m处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6mg/100ml。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自己的宁C821**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西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0m处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53.6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拍照,证实郭某某酒后驾车的事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提取郭某某血样的事实;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郭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及涉案车辆的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鉴定意见,证明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姿敏
代理
审判员 袁玉芳
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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