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206号原告徐国仙,女,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乐海英,杭州市九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晓阳,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徐国仙诉被告郑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仙的委托代理人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取原告人民币100000元,预定二年归还清;中途如遇到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该借款在土地征用或房屋拆迁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当庭陈述借款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本院对双方的借款行为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依法按逾期付款时一至三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晓阳归还原告徐国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郑晓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斌元二Ο一六年五月三无代
书 记员 施周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