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520号罪犯陈兴春,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07)普中刑三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兴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449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共裁定减刑四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兴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兴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被评为二〇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兴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兴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