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82民初2号之二签发:拟稿:熊爱民校对:原告李长峰,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共青城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南湖大道南端西侧新天地售楼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小兰,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李长峰与被告共青城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告共青城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法院解除对被告共青城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的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共青城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熊爱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奇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