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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854号

王庆阁与孙旭、王少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庆阁,孙旭,王少熙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3民初854号原告王庆阁。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东(与王庆阁系父子关系)。被告孙旭。被告王少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阁诉被告孙旭、王少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阁委托代理人弈洪刚、王华东,被告孙旭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孙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处拿走517000元及740000元存折,经原告与被告孙旭多次交涉后孙旭将740000元存折返还给原告,拒绝将517000元现金返还,并承认517000元存在其子王少熙名下。现王少熙亦不返还此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517000元及利息1034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止),合计527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充表示:1、从原告处拿走现金是567000元;2、将740000元存折返还给原告,并将570000现金中返还了50000元现金,所有剩余517000元。返还50000元现金的同时,被告将517000元的存折也返还给本案的原告。存折是王少熙的名,但是在原告手里,但是钱已经被提走了。

被告孙旭辩称,孙旭本人没有拿过此笔款项,是由王少熙拿走的。

被告王少熙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孙旭并没有拿到原告所主张的钱,现在钱存在王少熙名下,王少熙拿这笔钱是经过原告同意,并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拿走的,原告在2015年2月1日明确表示将这笔钱赠与给王少熙,并且交付给王少熙,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王少熙不应返还这笔钱;2、原告是诉状明确承认自己名下还有740000元存款,加上本案主张的数额,共计1307000元,原告完全有权处分本案涉及的数额517000元;3、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是由于原告或者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当针对此部分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明确表示过这笔钱是赠与王少熙结婚的钱,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当得利不应得到认定;4、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其他子女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所致,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赠与,借此,我方申请法院对原告本人做调查笔录,了解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了解本案的真实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孙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处拿走517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孙旭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74元,退还原告王庆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

审判员  杨旭昕

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永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