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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662号

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杨瑞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瑞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梁国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丽,系公司职员。被告杨瑞才,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负责人张志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米智伟,该支行职员。

原告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瑞才、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斯庆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飞、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委托代理人米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变更为由

审判员邬慧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飞、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负责人张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瑞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星光步行街的2107号商用房屋一间。付款按首付50%,剩余50%以按揭贷款10年的方式付清。被告交付了首付款,原告将房屋交付于被告,并给被告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后银行通知原告由于银行贷款利率上调,需要被告补足利率差额41382元。原告通知被告去银行补足差额,但被告声称在外地无法回去,先暂由原告代为缴纳贷款利差,待被告回去后再向原告偿还。后原告经过被告同意就去银行代被告缴纳了购房贷款利差4138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瑞才催要该垫付的贷款利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杨瑞才向银行缴纳的购房贷款利差4138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瑞才未答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述称,第三人已经收到原告所称的41382元,该笔款是个人融资顾问费,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杨瑞才缴纳,但杨瑞才没有缴纳,由原告向第三人缴纳了。原告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进行付款。被告杨瑞才未质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2.工商银行收费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代被告杨瑞才向第三人缴纳41382元个人贷款服务费,同时证明第三人已经收到该款。被告杨瑞才未质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瑞才、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中的收费凭证,

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杨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第三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收费凭证显示付费户名为杨瑞才,不能直接证明是原告代杨瑞才向第三人缴纳,能证明第三人自认收到原告代杨瑞才支付41382元。证据2中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单位印章,而是单位财务专用章,其形式不合法,且第三人虽认可该证据但对该证据所称的贷款利差不认可,而认为是个人融资顾问费,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告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瑞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土地使用权编号为鄂4**国用(2004)字第2873号地块上暂定名为综合购物中心的2107号房屋。约定房屋价款为柒拾陆万壹仟肆佰元,首付381400元,剩余房款以按揭贷款10年的方式付。另查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自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杨瑞才支付的41382元。

本院认为,在代为支付欠款法律关系中,第三方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欠款应基于法定义务或经过债务人、债权人同意,第三方未经债务人同意向债权人支付未经债务人确认的债务,其偿付行为在没有经过债务人同意时对债务人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瑞才是否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41382元,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其缴纳该款;其次,原告诉称代被告杨瑞才向第三人缴纳了41382元,且经过被告的同意,虽第三人对收到该款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被告同意代被告向第三人缴纳该款或是其代被告付款存在法定义务。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鄂托克旗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邬慧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艳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