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4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凌凤库。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系凌凤库的嫂子。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增树。
委托代理人:马华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凤库因与被上诉人哈增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62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凤库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7日18时许,金凤凰旅店的业主肖艳与喜旺朝鲜族小吃部的业主杨玉敏因推荐旅客去其他旅店居住问题双方发生冲突。凌凤库因其妻子张丽霞(与喜旺小吃部业主杨玉敏有亲属关系)被打,前去劝架,但被金凤凰旅店的业主肖艳的丈夫哈增树打伤。后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处理了该治安案件,于2014年的11月26日对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调解,但是调解无效,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哈增树赔偿凌凤库医院检查费用297.40元。哈增树在一审中答辩称:哈增树根本没有殴打凌凤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凌凤库要求哈增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凌凤库不是去劝架,而是去帮忙,并拿着自家饭店门口的拖布把参与了打架,并拿棒子将案外人成明小吃部老板丁兆武头部打伤(详见其在公安卷笔录第36页上数第4行),故本次事件的发生凌凤库存在有重大的过错,即使有伤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更何况凌凤库在公安笔录中根本没有陈述自己在事件中受伤,既然没有受伤,却要求哈增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打架事件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7日,至哈增树收到起诉之前,凌凤库没有向哈增树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凌凤库起诉已经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凌凤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7日18时许,经营金凤凰旅店的业主肖艳(哈增树的妻子)与经营喜旺朝鲜族小吃部的业主杨玉敏(凌凤库妻子的姐姐)在延吉火车站因招揽旅客事宜,双方发生争执,进而造成双方亲属数十人参与互殴,造成程度不同的伤害。当日,凌凤库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费X光、CT检查费共计297.40元。事发后,经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凌凤库和哈增树双方未作出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凌凤库和哈增树因其双方亲属招揽旅客发生争执,进而互殴,但凌凤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哈增树殴打凌凤库的侵权事实。在庭审中,凌凤库提供案外人张小伍的询问笔录,证实哈增树殴打凌凤库,但张小伍系凌凤库的连襟,与凌凤库有亲属关系,且张小伍也参与互殴,凌凤库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经医院检查,凌凤库也没有造成身体伤害。因此,凌凤库要求哈增树赔偿检查费29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凌凤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元(凌凤库已预交),由凌凤库负担。凌凤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凌凤库、哈增树及证人张小伍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日双方开始发生争执,后发展为互殴。另外事发后凌凤库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检查的结果,能够证明哈增树对凌凤库实施了殴打,凌凤库一直被哈增树挨打,凌凤库对事件的发生无过错。因事发后公安机关及时对张小伍与凌凤库分开进行了询问,排除了互相串通的可能性,因此该询问笔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正确判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且没有支持凌凤库的医疗费及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凌凤库的诉讼请求。哈增树答辩称:1、凌凤库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凌凤库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哈增树将其打伤,因此凌凤库的主张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凌凤库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事发当时,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多人参与互殴,凌凤库在此次事件中,虽头部及上身受到皮外伤,但凌凤库除本人与其亲属张小伍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哈增树对其实施侵害,因此凌凤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元,合计90元,由上诉人凌凤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贞子
审判员 咸柱英
审判员 池东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