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468号原告寇某,男,1996年7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现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信丰县,被告江西某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某2,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为被告陈某某承包的信丰县工业园绿源大道某电子厂工地做装修工程(刷墙)。11时许,原告和父亲寇小于一起在楼顶粉刷水池,在搬运材料上楼顶时,外架上的模板突然掉落,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出院后,经信丰信用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在工作期间遭受的损害,被告陈某某理应赔偿。被告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是陈某某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决:
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81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原告做工记录一份;
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
四、原告疾病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发票;被告陈某某(答辩人)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寇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无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答辩人施工的工地是信丰县工业园某电子厂建设工程工地,该建设工程是被告某公司承建,某公司发包给被告刘某某承建,刘某某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答辩人组织人员施工。答辩人组织了一些人员,但原告寇某不是答辩人组织的,原告是跟随其父亲来工地工作的。答辩人将粉刷墙的工作以计件方式请寇某的父亲等人施工,寇某是其父亲叫来工作的,并且在工作中发生了事故。2、退一步来讲,本案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是被告某公司和刘某某,答辩人请求追加某公司和刘某某为本案被告。3、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于法无据,其伤残等级明显过高。其户籍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相关费用。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原告是谁,受雇于何人,在哪受伤,我方均不知情;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及防范危险的发生,其受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某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开工及峻工日期、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等事项,工程地点位于信丰县工业园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内容是厂房、宿舍楼劳务工程,被告刘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没有加盖江西某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刘某某也不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3月份,被告陈某某雇请原告父亲和原告在该工地上务工,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6月3日,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寇小于在该工地楼顶粉刷水池,上午约11时,原告在搬运材料上楼顶时,外架上的模板突然掉落砸到原告,导致其左脚受伤(外架上的模板是被告陈某某请人装置的)。原告受伤后,在信丰县德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药费2997.7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本案起诉前,经原告单方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寇某左足跖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1400元。诉讼期间,被告陈某某对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重新鉴定期间,被告陈某某却拒绝缴纳鉴定费,鉴定机关将本案鉴定材料予以退还。原告寇某,男,1996年7月30日生,汉族,四川营山人,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潘海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29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天×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4、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39251.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某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其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工作负有安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因被告陈某某未尽到安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对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工作的工地的发包方是被告刘某某和某公司,要求刘某某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寇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251.7元,剔除其已支付的2997.7元,尚需支付36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预交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雨虹
审 判 员 钱园春
代理
审判员 袁 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琼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