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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629号

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首市。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辩护人林培、手语翻译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苏中郎(另案处理)窜至苍南县人民医院二楼的B超预约登记处,盗走被害人林某1挎包内现金2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军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金额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苏中郎(另案处理)窜至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苍南县人民医院二楼的B超预约登记处,由苏某望风,被告人张军从被害人林某1背在身上的挎包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8日8时许,其带着儿子到苍南县人民医院看病,当其在医院二楼B超室窗口排队领取号牌单时,所背单肩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的事实;2.同案犯苏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的时候,其在苍南县人民医院碰见过张军的事实;3.被告人张军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的一天,其窜至苍南县人民医院二楼B超预约登记处,在苏某的掩护下盗走一中年妇女挎包内现金的事实;4.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料库,证实被告人张军曾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5.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军伙同苏某实施盗窃的过程;6.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相互间以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军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军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林玉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显兵

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

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