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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126号

王世英与李维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世英,李维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126号原告王世英(又名王士英)。委托代理人李宗君,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和。

原告王世英与被告李维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帅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肥猪,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猪款27700元。被告支付了2260元,余款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4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维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2012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欠原告猪款27700元的便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2260元,余款2544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款254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猪款2544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利息(254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