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萍,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员旭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怀跃,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杨永欣,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伟,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址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荣,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上诉人赵素萍因与被上诉人段怀跃、王光伟、刘玉荣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员旭生、被上诉人段怀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光伟、刘玉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湖滨区人民法院受理赵素萍诉王光伟、刘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在诉讼过程中,依赵素萍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0135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光伟、刘玉荣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1号楼20层0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该房产登记所有人为王光伟,共有权人为刘玉荣。诉讼中,案外人段怀跃以2013年6月1日该房产已经由其购买为由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光伟、刘玉荣共同偿还原告赵素萍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王光伟、刘玉荣未履行清偿义务,赵素萍于2015年1月12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湖滨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段怀跃以案外人名义再次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湖执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执行。2015年8月31日,赵素萍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段怀跃当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王光伟、刘玉荣(甲方)与段怀跃(乙方)在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甲方将其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1号楼20层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9.2平方米,房产证号:55××13)出售给乙方,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850元,计675120元,装修款99880元,总计775000元;甲方因其他需要,需借乙方部分资金作为售房附随条件,乙方同意在支付房款之外,另行借给甲方225000元,借用期限3个月(至2013年9月9日),该借款连同购房款合计1000000元,乙方必须于2013年6月10日前全额支付给甲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三门峡银行,账号62×××29,户名张保珍”,视为甲方收讫);甲方在乙方付款后一个月内,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乙方(连同房产证和钥匙等),交付后乙方即有权搬入居住并自行支付业主应担各种费用;乙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无条件及时配合等。2、王光伟与段怀跃房屋交接清单,显示王光伟于2013年8月30日将虢国路二街坊1号楼20层01号房屋交付段怀跃,同时将房屋附属设施及各项设备(有线电视用户证、水表卡、购电卡、燃气卡等)交付段怀跃。3、段怀跃在2013年6月8日的三门峡银行转款凭条,显示段怀跃在自己账户上取款1000000元,又向王光伟指定的张保珍账号62×××29转款1000000元。4、三门峡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4日收据3份,显示段怀跃缴纳2013/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及2015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5、王光伟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王光伟自述将房屋虢国路二街坊1号楼20层01号房屋出售给段怀跃的详细过程。6、2014年5月4日,对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1号楼20层01号房屋的估价报告、5月5日的房产档案查阅证明、测绘手续,用以证明段怀跃已开始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7、张保珍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2013年6月8日段怀跃向张保珍三门峡银行账户62×××29汇入壹佰万元整,系王光伟借给我的款项,我已归还王光伟。8、段怀跃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另提交了2013年6月9日格式收据,内容:今收到段怀跃房款人民币775000元,交款人:王光伟。赵素萍质证意见认为:王光伟与段怀跃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物业费收据及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据无法核实上述费用系段怀跃缴纳,亦不能证明段怀跃实际占有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房屋交接清单系双方后补的,不能作为证据;张保珍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赵素萍申请证人韩某、袁某、卢某、刘某出庭作证,其中刘某陈述其在2013年9月初与赵素萍、王光伟等人吃饭时,听到王光伟提到想卖铂景湾的房子。韩某、袁某、卢某均陈述在2014年2月16日与王光伟等同事聚餐时,王光伟曾提起想卖铂景湾的房子。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对王光伟进行了询问,其确认2013年6月1日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段怀跃,房款为77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段怀跃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取款及转款凭条、物业费缴纳收据等证据,王光伟、刘玉荣当庭认可,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在本院2014年7月23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登记在王光伟名下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1号楼20层01号的房屋之前,段怀跃已经向王光伟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赵素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段怀跃对此存在过错,故原告赵素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地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素萍负担。赵素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改判对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1号楼20层01号房屋继续执行。理由为:1、三名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其真实目的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达到逃避债务履行的非法目的。2、被上诉人王光伟、刘玉荣共有的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1号楼20层01号房屋是公积金贷款购房,该房屋已经向银行设定抵押权,被上诉人王光伟、刘玉荣对该房不具有处分权,段怀跃不存在用物权对抗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3、段怀跃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明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仍受让该房屋,仍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相对人。段怀跃辩称:1、段怀跃与王光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善意的,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与王光伟的债权诉讼尚未发生。2、王光伟的房屋存在公积金贷款买房的事实,但公积金贷款全部付清后,王光伟对房屋拥有处分权。3、赵素萍与王光伟是债权关系,保全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段怀跃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房屋买卖在保全之前,上诉人称段怀跃恶意串通没有依据。二审庭审中,赵素萍向本院提交其于2016年4月24日向景通物业缴纳的物业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据,证明段怀跃并不占有争议房屋,物业费自己也可以缴纳。赵素萍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争议房屋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水电费缴纳情况。对于赵素萍提交的收据及调取证据申请,
本院认为,该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亦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调取。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王光伟向赵素萍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赵素萍提起诉讼,湖滨区人民法院依赵素萍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王光伟、刘玉荣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1号楼20层0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2014年9月10日,湖滨区人民法院就赵素萍与王光伟、刘玉荣民间借贷一案作出判决,王光伟、刘玉荣共同偿还赵素萍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段怀跃与王光伟、刘玉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段怀跃转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王光伟出具收到房款条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王光伟与段怀跃房屋交接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2014年5月4日,段怀跃委托三门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作出估价报告,2014年5月5日段怀跃办理房产档案查阅证明、测绘手续。以上行为发生时,赵素萍与王光伟、刘玉荣的1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到期。赵素萍基于100万元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而段怀跃与王光伟之间房屋买卖的一系列行为均早于该日期。故赵素萍上诉称段怀跃在房屋买卖中存在过错,明知房屋已经被查封,仍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王光伟对房屋不具有处分权与段怀跃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2014年7月23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前,段怀跃已经向王光伟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争议的房屋,赵素萍亦不能举证证明段怀跃存在过错,故湖滨区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中止执行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赵素萍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增广
审判员 袁晓毅
审判员 苏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志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