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桂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徐YY,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桂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桂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YY、被告人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甲系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桂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办理占用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公司人员在罗山县石材专业园区徐楼村下沟组山场非法占用林地采石,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经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1.5亩,林地损毁程度严重,难以自然恢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桂某甲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桂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桂某甲系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桂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办理占用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公司人员在罗山县石材专业园区徐楼村下沟组山场非法占用林地采石,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经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1.5亩,林地损毁程度严重,难以自然恢复。案发后,桂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单位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某2015年6月29日证言:我在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工作,和桂某甲是合伙人,桂某甲是公司法人代表,我平时负责在山上开采石头。我公司于2010年5月份在定远乡徐楼村下沟组承包群众的个人山场,分别是下沟组的桂AA、桂BB、桂某乙三家的山,承包费是桂某乙每年0.8万元,桂BB每年2.8万元,桂AA每年1.4万元。承包后我公司于2014年6月左右开始在山上开采大理石矿,现在开采的是2013年办理的采矿证。我公司于2012年3月份在省林��厅办理过占用林地手续,但手续只办理了1.86公顷,我公司和CC公司开采的地点都不在这1.86公顷范围内。我公司的采矿点在石材园区(定远乡)徐楼村下沟组大尖山上。我公司开采大理石前,这块林地上没有大树,只有杂灌和荒草。我们先用挖机等工具挖掉山皮表层,再用大锯盘将山石切成块,用挖机挖出来,再运到山下切割,加工成石片、石材出售。我公司现仍在继续开采石头矿。其2016年2月1日证言内容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桂某丙2015年6月19日证言:我是徐楼村下沟组组长,xx公司老板桂某甲是我组的人,他开采的地点叫马档山场,属于我组桂AA、桂BB、桂某乙三家的山场。桂某甲承包这三家山场开采石头,又将这片山转包给CC公司和成某公司分别开采了一块。以前这些山上都是杂灌木,没有成材大树。现在公司还在生产。3、证人桂某丁2015年8月31日证言:我和桂DD、桂BB三人是亲兄弟。我三家的山一直没有分户,我们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我兄弟三人都签了字。我三家是山位于下沟组整坡(大尖山)山场,现在已经承包给xx公司采矿,所有手续由他公司自己办,我兄弟三人只是得承包费。4、证人张某2016年2月2日证言:我在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工作,xx公司在下沟组占用林地采矿的事我知道。xx公司最大的股东是桂某甲,丁某是小股东,平时公司有什么事都是桂某甲当家负责。公司的矿山位于下沟组大尖山整坡山场。xx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但是直到2014年5月才开始正式开采。2014年5月之前公司在山上修路、拉电线、搭工人工棚和测绘等前期准备工作。丁某在山上负责管理工人和监督挖掘机师傅的工作、计工时和管理工人上下班、注意生产安全等,他不负责山上挖山采石。挖山采石和前期修路、搭建工棚等事都是桂某甲直接安排挖机师傅和工人进行的。5、证人黄某2016年2月2日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2016年2月2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6、被告人桂某甲2015年6月24日供述:我2010年5月份在定远乡徐楼村下沟组承包群众个人山场,分别是下沟组的桂AA、桂BB、桂某乙三家的山,承包费每家每年1.4万元。承包后我开采不了那么多,又转包给罗山县CC石材公司和罗山县成某石材公司开采了两块,这两家公司和我写了协议。CC石材公司是2013年3月份开始在我这个山上开采石头的,成某公司是2012年七、八月份开始采石头矿。我公司于2014年6月左右才开始在山上开采大理石矿的,我先后于2010年4月和2013年在土地部门办理了两份采矿证,但是2010年4月份那个采矿证我没有开采,等于没用,我现在开采的是2013年办理的证。我公司于2012年3月份在���林业厅办理过占用林地手续,但手续只办理了1.86公顷,我公司和CC公司开采的地点都不在这1.86公顷范围内。我公司的采矿点在石材园区(定远乡)徐楼村下沟组大尖山上。我公司开采大理石前,这块林地上没有大树,只有杂灌和荒草。我公司现在仍在继续开采石头矿。其2015年6月29日、2016年2月1日供述内容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7、罗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在卷。8、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5年5月19日关于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占用林地的鉴定意见书及小班图、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25日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照片在卷,证明经GPS绕测占用林地面积为21.50亩,其中作业平台(塘口)面积9.85亩;弃石弃土面积为11.65亩。9、采矿许可证二份在卷。10、被告人桂某甲到案经过在卷,证明案发后桂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该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采矿的违法事实。11、xx石材有限公司与桂DD、桂BB、桂某丁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桂某甲分别与桂某乙、桂AA的山场承包开采协议书在卷。12、罗山县徐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证明桂某甲、柳某、曹EE三家公司在下沟组占用林地采石,被占用林地权属归下沟组群众桂某丁、桂某乙、桂AA所有。13、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4、罗山县林业局2015年6月18日出具证明及补充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占用林地位于有林地30小班和灌木林地32小班内,两块地均没有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15、罗山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罗山县为全省33个林区县之一的证明在卷。16、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7、罗山县公安局定远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桂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8、被告人桂某甲户籍证明在卷。19、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在卷。20、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在卷,证明2012年3月14日“罗山县定远xx石材厂”变更为“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采矿证后才开始挖山采石;桂某甲负责该公司前期准备工作和后来的挖山采石等事宜。2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徐YY人口信息查询单、工作关系证明在卷。经本院委托调查,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桂某甲调查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桂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桂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桂某甲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单位的犯罪事实,其与被告单位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均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桂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桂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罗山县xx石材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平代
审 判员 甘冉
人民陪审员 唐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