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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759号

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32A(5-9)。

法定代表人:王军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茜。

委托代理人:李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潜水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2851618-1。

法定代表人:金际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道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悦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5月,工业设备公司将门窗工程交新悦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新悦达公司完成了施工,但工业设备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1652757元、违约金173534元(以165275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后计至款清日至);2、新悦达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业设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合同对工业设备公司没有约束力,项目部印章作用是报送资料,没有签订合同的效力;2、新悦达公司未施工完毕,已付至工程款的75%;3、新悦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工业设备公司(甲方)与新悦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高新区明珠产业园一期1#厂房、宿舍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交乙方施工,包工包料,采用固定单价计价,1#厂房面积约8000平方米,造价约为2200000元,宿舍楼面积10126平方米,造价约为3950000元,门窗结算面积以实际施工图纸面积为准,开工日期以发包方提交给乙方的书面开工令为准;2、甲方应在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与乙方完成竣工结算,否则,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单金额并按该结算单金额支付乙方工程款;3、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总价的95%;4、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的70%,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支付余下质保金;5、甲方没有按期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按没有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悦达公司完成施工,并于2015年2月向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结算金额为6266060元的结算表,但工业设备公司未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期间,工业设备公司向新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另查明,1#厂房、宿舍楼工程分别于2015年3月、5月通过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新悦达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工程经竣工验收,工业设备公司收到新悦达公司的决算资料后未按约定时间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新悦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目前工程质保期间尚未届满,故工业设备公司应向新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652757元(6266060元-(6266060元5%)-4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新悦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予以支持。工业设备公司的辩称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5年5月,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业设备公司应于2015年6月7日前向新悦达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但工业设备公司未依约履行,此情形下,新悦达公司依法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至其起诉之日,未超过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依法享有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2757元及违约金(以1652757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按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不含违约金)就高新区明珠产业园一期1#厂房、宿舍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合肥新悦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工业设备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部分不包括新悦达公司施工的1#厂房和职工宿舍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工业设备公司曾多次要求新悦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新悦达公司拒不施工,导致铝合金门窗项目没有和总体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工业设备公司在新悦达公司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付至工程款的75%已符合合同的约定。2、新悦达公司施工的窗框和墙体的密封胶项目达不到工程质量要求,工业设备公司多次要求其整改但始终达不到标准。3、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新悦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的主要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悦达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完工,1#厂房是15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宿舍楼是2015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均合格。安装工程与总体工程同步进行竣工验收,所以在涉案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情况下,不可能没有完工。工业设备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出租给他人使用,不能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向新悦达公司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并非格式条款,也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相关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有:1、《关于合肥高新区明珠产业园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甩项验收的请示报告》,证明职工宿舍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关于剩余工程量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函》、《关于明珠产业园1#厂房、职工宿舍楼、维保的函》、《来访人员登记表》、《关于收尾工程及决算的函、《关于明珠产业园剩余工程自检及决算的函》,证明新悦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12月23日完成宿舍楼百叶窗工程的施工。至今未解决厂房、宿舍楼铝合金窗、门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提交决算资料。3、决算资料,证明该工程实际决算金额为5678142.28元,已支付被上诉人4305000元,下剩款1373142.28元。新悦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工业设备公司单方制作的,该请示报告与合同第16条约定不符,门窗工程与总体工程同步进行验收的,总体分别在2015年3月和5月进行验收的,所以门窗工程也验收完毕,原审法院已查明厂房在验收之前已出租给他人使用。证据2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制作的,关于维保的函,新悦达公司没有收到。该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关于百叶窗的问题,百叶窗属于合同范围内的,于2015年2月份全部施工完毕。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这些照片应当属于签证部分,百叶窗没有完成的原因在于当时的空调没有安装,导致百叶窗没有安装。就此新悦达公司也曾发过函的。证据3是工业设备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新悦达公司分别在2015年2月、7月向工业设备公司送达决算书。新悦达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有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2月份向工业设备公司送达了决算书,当时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是崔工,是对方公司的,在工程签证单上面有其签字。工业设备公司质证认为崔工不是该公司的人,公司也没有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3月和5月通过竣工验收,新悦达公司也于2015年2月向工业设备公司提交了结算表,根据合同的约定,工业设备公司应在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与新悦达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工业设备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结算金额,工业设备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工业设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新悦达公司未完成施工且工程有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新悦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