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622号原告朱某某,男,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大荔县埝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某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韩城市。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韩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代表人薛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韩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713**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198KM+200M(下寨街路段)时,将行人朱某某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2015年11月2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事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83540.75元。被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4967.5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朱某某的伤残、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经陕西渭南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朱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人民币;3、被评定人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120日。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他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他向原告垫付门诊费4967.5元,给原告现金1600元,另外付给医生300元无票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他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项目,他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项目,他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韩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713**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198KM+200M(下寨街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朱某某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2015年11月2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事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83540.75元。被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4967.5元,共计88508.25元。其病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椎骨折(C6);3、颈椎间盘突出(C3-4、C4-5、C5-6);4、双侧上颌窦、筛窦炎;5、多发腔梗;6、脑萎缩;7、胫腓骨骨折(左侧、粉碎性)。2016年4月12日,原告朱某某的伤残、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经陕西渭南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朱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人民币;3、被评定人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120日。支付鉴定费2840元。庭审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韩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2840元;2、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9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000元。其他再无争执。另查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陕E713**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朱某某从2013年元月至2015年10月在位于大荔县城西环路大荔县阳光家俬从事看库房工作,且在店内居住。再查明,原告朱某某被扶养人有赵某某,女,出生于1923年11月23日,赵某某生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朱克孝、朱桂英、朱桂草、朱某某、朱龙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案情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确认如下:医疗费88508.25元(含被告垫付4967.5元),营养费920元(4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9062元(26420元/年*11年*10%),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790.1元(7901元/年*5年*10%/5),精神抚慰金确认为2000元,鉴定费2840元,交通费确认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41600.35元。对于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医疗费78508.25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6808.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全额予以赔偿。被告韩金生垫付的6567.5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朱某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9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剩余医疗费78508.25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6808.25元;
三、由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鉴定费2840元;
四、被告韩某某垫付的6567.5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予以返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8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