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838号原告李,农民。被告赵一,无职业。
原告李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连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结婚几年以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2016年4月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并无家庭暴力行为。2016年4月1日,原告说去探亲,被告将原告送至车站,并未轰赶原告。现双方无大的矛盾,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自2016年4月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问题,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赵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连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焕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