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8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6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於某饮酒后驾驶浙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当天20时20分许,被告人於某驾驶该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风情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晨晖路路口时,发现民警正在检查过往车辆,遂弃车逃离现场,后在该路口南侧涵洞下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於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於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於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於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前羁押的4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楼冰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淑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