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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初85号

白金凤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1行初85号原告白金凤,女,1962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肖丹,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宁,女,1988年4月30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利,男,1987年8月2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白金凤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潞街道办事处)不服政府信息行政告知及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明、朱宁,被告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会来、陈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0月30日对原告白金凤作出房山区西潞街道(2015)第6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15)6号《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白金凤:您好,您所申请获取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村村民徐建国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果”的信息,经查,现答复如下:苏庄村原属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行政范围内的自然村,依据房政发(2006)33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在良乡地区设立拱辰西潞两个街道办事处》,2006年9月正式批准设立西潞街道,原苏庄村划入西潞街道行政范围。原良乡镇苏庄村村民徐建国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果的相关档案资料没有移交给西潞街道,故申请人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机关未获取、未保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该信息不存在。

原告白金凤不服西潞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5)6号《告知书》,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房政复字(2015)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13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西潞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5)6号《告知书》予以维持。

原告白金凤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村村民,拥有该村宅基地一块,地上房屋一间,良乡苏庄南区六期危改项目建设,将原告房屋划在拆迁范围内。作为被拆迁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上报关于徐建国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果的文件。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了房山区西潞街道(2015)第6号-告《答复告知书》称该信息不存在。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房政复字(2015)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一的涉案《答复告知书》违法,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山区西潞街道(2015)第6号-告《答复告知书》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金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山区西潞街道(2015)第6号-告,证明:西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房政复字(2015)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3、房房裁字2002第06号裁决书(当庭提交),证明:申请裁决必须有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及确定的拆迁补偿款的额度,既然拆迁人向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且裁决书已经作出,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拆迁补偿的结果,拆迁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涉案信息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及时给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现西潞街道办事处)苏庄村村民徐建国(夫妻关系)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果”的信息。被告于当日受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调查,原良乡镇苏庄村村民徐建国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果的相关档案资料没有移交给西潞街道,故原告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被告未获取,未保存。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告申请的内容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该信息不存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村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安置发生在2003年,而依据房政发(2006)33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在良乡地区设立拱辰西潞两个街道办事处》,2006年9月正式批准设立西潞街道,原苏庄村划入西潞街道行政范围。其中原告所申请获取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村村民徐建国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果”的相关档案资料没有移交给被告。被告先与良乡镇政府确认其单位现存档案中并无相关内容,后又与区档案局确认由原告良乡镇政府移交给区档案局的所有档案中也不包括相关内容。所以原告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被告未获取、未保存。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一,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二,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经我机关审理查明,西潞街道具有承办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其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登记、审查等工作,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西潞街道在经查询发现该信息不存在且无法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情况下,告知了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其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机关认为西潞街道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潞街道作出的《答复告知书》。综上所述,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的具体描述。登记回执,证明:依法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京民划函(2005)340号、房政发(2006)33号、关于良乡地区行政区划调整的村(居)划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在西潞街道办设立之前的信息,西潞街道不掌握这些信息。被告房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送达回证(1页),证明: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投递详单(2页),证明:申请人(原告)收到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2页),证明:原告曾向我机关提起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1页),证明:我机关依法立案。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页),证明:我机关要求西潞街道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送达回证(1页),证明:西潞街道收到答复通知书。行政答复书(2页),证明:西潞街道提交的书面答复。延期审理呈报表(1页),证明:经我机关负责人同意案件延期30日审理。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详单(3页),证明:原告收到延期审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页),证明:西潞街道收到延期审理通知书。结案呈报表(1页),证明:我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经负责人批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白金凤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白金凤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金凤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村村民,与案外人徐建国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原告白金凤向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上报关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现西潞街道办事处)苏庄村村民徐建国(夫妻关系)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果”的相关信息。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针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6号《告知书》。后原告白金凤对(2015)6号《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11月24日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房山区政府予以了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被告房山区政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遂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6年1月29日,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2015)13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潞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5)6号《告知书》,白金凤仍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02年12月4日房山区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房裁字(2002)第06号《裁决书》,就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与徐建国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2006年9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下发房政发(2006)33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在良乡地区设立拱辰西潞两个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该《通知书》中载明“经2005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98次市长办公会议批准,市民政局行文批复(京民划函(2005)340号),同意在我区良乡地区设立拱辰街道办事处和西潞街道办事处两个街道办事处,良乡地区办事处(镇)剩余地区维持原建制不变。

二、设置西潞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为:南至长虹路与良乡地区办事处(镇)接壤;东至西潞大街与拱辰街道办事处接壤;北至安庄村村西与青龙湖镇接壤;西至东阎村村西与阎村镇接壤”。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村属西潞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权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有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针对原告白金凤的申请,被告西潞街道办事处作出(2015)6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白金凤其所申请的信息未获取、未保存,并说明了理由,原告白金凤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所申请的信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线索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白金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复议机关被告房山区政府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复议程序,其作出的(2015)131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金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 然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