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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8627号

许明坤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许明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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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8627号罪犯许明坤,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九日作出(2011)昆刑三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明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10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许明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明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二次,被评为二〇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明坤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明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顾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