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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360号

四川众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市鑫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众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市鑫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360号

原告:四川众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8层6号。法定代表人龚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平,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418号。法定代表人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代君,北京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鑫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驿都东路702基地航建综合楼A-301。

法定代表人:张树平。

委托代理人:曹以祥,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余厚德,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众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伟业公司)诉被告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尔斯公司)、被告成都市鑫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钟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四川众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平、被告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代君、被告成都市鑫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以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源伟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水泥,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按应付未付累计金额的每月3%收取违约金。截止今日,被告共计欠货款5419849.16元,违约金347731.06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经多次催告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代尔斯公司、鑫宏宇公司向原告众源伟业公司连带支付货款5419849.16元;2、被告代尔斯公司、鑫宏宇公司向原告众源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一部分违约金为2015年9月17日之前的,主张510326.54元,第二部分违约金主张计算方式,以未付款541984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尔斯公司辩称,供货总额应为6999857.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货款2000000元,未付款应为4999857.7元;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双方出现货款总额的差异,是因为我方认为,已经结算过得部分对账单计算错误。

被告鑫宏宇公司辩称,不应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接收货物、也未在对账单上签字,仅仅作为发票接收方,而开给我方的发票我方已经抵扣税款使用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众源伟业公司与代尔斯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代尔斯公司向众源伟业公司购买“普通硅酸盐水泥”,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就货品的商标、单价等作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约定:“每月25日对账(对账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止),货款结算期为75个自然日,买方在结算日后5日内付清前30个自然日所欠货款,买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即为违约,卖方则按应付未付累计金额的按月2%收取违约金且继续供货。买方在未付清卖方货款前不得由第三方提供水泥……”;合同第九条“对账”约定:“买受人负有每月核对出卖人出具的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进行适当签章的义务。如买受人不履行该义务,则买受人的收货数量以出卖人提供的经买受人或买受人授权收货人签字确认的《物资过磅单》上记载的水泥数量为准。(一)、对账单的签字人:买受人授权代表人签字:徐跃翠150××××1496(二)、确认对账单的预留印章:与本合同印章不相同,预留印章为帅嘉星。”2015年2月16日,众源伟业公司与代尔斯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载明:“买卖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由于买受人资金短缺不能按时支付所欠货款、委托代理人变化等缘由,故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从即日起将主合同中的第八条和第九条作出以下修改。第八条付款方式:1、每月25日对账(对账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止),货款结算期为75个自然日,买方在结算日后5日内付清前30个自然日所欠货款,买方未按约定时间(每月17日)付清货款即为违约,卖方则按应付未付累计金额的按月3%收取违约金且继续供货。买方在未付清卖方货款前不得由第三方提供水泥。2、每次付款首先扣除所欠违约金,余下部分再充抵所欠货款。第九条对账:买受人负有每月核对出卖人出具的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进行适当签章的义务。如买受人不履行该义务,则买受人的收货数量以出卖人提供的经买受人或买受人授权收货人签字确认的《物资过磅单》上记载的水泥数量为准。(一)、对账单的签字人:买受人授权代表人签字:徐跃翠150××××1496(二)、确认对账单的预留印章:与本合同印章不相同,预留印章为袁朝阳或龙丽。”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众源伟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开始向代尔斯公司供货,至2015年4月25日,供货总额为6999857.7元。代尔斯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2月17日、4月16日、4月30日分别向众源伟业公司支付26946元、109615.57元、132442.56元、161912.32元,2015年6月30日、7月2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众源伟业公司共2000000元,共计向众源伟业公司支付2430916.45元。截止2015年9月,众源伟业公司与代尔斯公司对账14次,对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货款及因未按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进行确认,《对账单》上有帅嘉星、徐跃翠、龙丽、袁朝阳等人的签字确认,部分《对账单》上盖有“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代尔斯公司向众源伟业公司出具《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认定核量,我公司欠四川众源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7161770.02元,我公司将按以下时间进行付款:2015年4月30日前付款16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款1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如未能按时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原合同一致或到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再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众源伟业公司向鑫宏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发票总金额为5603942.75元。以上事实有《水泥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对账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众源伟业公司与代尔斯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众源伟业公司依约向代尔斯公司供货,代尔斯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依约付款已经违约。再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的《付款协议》,双方对货款及违约金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应依此履行,代尔斯公司实际于4月30日向众源伟业公司支付161912.32元,2015年6月30日、7月2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众源伟业公司分别支付1000000元、10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4999857.7元,故对于众源伟业公司要求代尔斯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此外,代尔斯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违约责任与原合同一致,再根据《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按未付累计金额的按月2%收取违约金,则代尔斯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以未付款1498087.6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以未付款2498087.6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以未付款2498087.6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以未付款3498087.6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以未付款4999857.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未付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对于代尔斯公司认为按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问题,根据众源伟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确实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故对于众源伟业公司要求代尔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众源伟业公司要求鑫宏宇公司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货物的实际接受方为代尔斯公司,鑫宏宇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过众源伟业公司的供货,不应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故对于众源伟业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9857.7元;

二、被告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1498087.6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以未付款2498087.6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未付款2498087.6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以未付款3498087.6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以未付款4999857.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未付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众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173元,由被告被告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 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亚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