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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614号

王金银与徐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金银,徐科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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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1614号

原告:王金银,无业。

被告:徐科亮,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银诉被告徐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银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金银负担。

审判员  万唐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