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楷,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楷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德楷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西三街99-115号洗车店内,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德楷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谅解书、收据,物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德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德楷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显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