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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706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高某,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706号

原告:罗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高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万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系高某的丈夫。

原告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万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高某、万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万某和高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高某以盖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由于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此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某、万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已归还借款?尚有多少借款没有归还?2、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高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某承诺在2016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如没有归还,原告可以到法院起诉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被告高某、万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万某系夫妻。被告高某以要帮其侄子办理户口登记,需缴纳计划生育抚养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来被告高某又以跟其姐姐合伙做门面房,资金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归还。由于被告高某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向被告高某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款4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3月份归还,如未归还,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到期后,被告高某仍旧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高某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依约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只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万某作为被告高某的丈夫,对于被告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万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某、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