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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396号

司保福与尚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司保福,尚学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保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志强、刘万华,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学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保福因与被上诉人尚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司保福于2015年8月2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尚学亮偿还货款1753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司保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保福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刘万华与被上诉人尚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司保福提供了两份欠条,其中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小司煤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小尚,11.2;另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小司煤款壹仟零叁拾元,1030,尚学亮,5.13”。庭审中,尚学亮对该两份欠条提出异议,否认双方在2014年有过业务往来,并申请对该两份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委托,后鉴定部门无法对该两份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将鉴定材料退回,未查清事实,法庭多次通知司保福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司保福本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庭。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司保福虽然提供有欠条,但不显示系何时形成,司保福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于2014年发生过业务往来,且尚学亮对该欠条提出异议,对司保福所诉事实不予认可,司保福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经多次通知司保福本人拒不到庭接受询问,致使事实无法查明,因司保福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司保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司保福负担。

上诉人司保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用煤于2014年11月2日、2014年5月13日两次从上诉人处购煤共计货款17530元,经上诉人多次催要却一直拖欠至今。被上诉人认可欠款事实,但对供货时间有异议,认为此欠条系2007年所写,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供应的煤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为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和证据规则错误,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而不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尚学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司保福向尚学亮供煤,由尚学亮支付价款,双方依法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司保福为主张煤款提供了两份欠据,尚学亮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欠据只显示月日,未注明具体年份,其实际出具日期不详,双方对其形成时间存在争议。因尚学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其形成时间关系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在此情况下,司保福作为债权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持有债权凭证的具体形成时间,但司保福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发生日期及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应认定司保福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司保福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司保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司保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