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01859号之一

杨建林与钱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建林,钱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8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建林。被执行人钱栋。杨建林申请执行钱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钱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林货款6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栋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钱栋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杨建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金湖县健康西路尧帝公园东侧卡萨布兰卡5幢604幢房屋一套,另经查询银行、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邱 阳

审 判 员  相咸泉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植曾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