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申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贵刚,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210国道高岭坡恒��医药旁。
负责人:杜平,局长。李贵刚因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贵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左信号灯只控制车道的左转弯车辆,不控制调头车辆。二审判决认定调头车辆越过左转弯禁止线为完成车辆调头的前置基础行为,在该前置行为已因左转弯信号灯显示为红灯被禁止实施的情况下,车辆调头的行为亦应被禁止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审判决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
本院认为,关于李贵刚提出左信号灯亮时只控制本车道的左转弯车辆,二审判决认定调头车辆越过左转弯禁止线的行为是完成车辆调头行为的前置基础行为,在该前置行为已因左转弯信号灯显示为红灯被禁止实施的情况下,车辆调头的行为亦应被禁止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根据上述规定,在左转弯和调头共用一个车道时,只设置了一个信号灯指示该车道的全部车辆通行,未另行设置一个调头信号灯,即调头车辆亦应按照左转弯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本案中,李贵刚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云峰左侧经左转弯与调头共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达与中环路交叉路口,前方向左箭头灯显示为红色时,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越过停止线和人行横道线后调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李贵刚提出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李贵刚提出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李贵刚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云峰的调头行为属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处罚,原二审判决在审理中虽引用了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未引用的法律法规,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李贵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贵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仕芬
审 判 员 杨进平
代理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祥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