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尚有,男,汉族,1961年3月11日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双玲,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二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郭双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
委托代理人:温帅,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前卫医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霍世会,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济峰,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尚有、郭双玲与被上诉人吉林大学、吉林省前卫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郭尚有、郭双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尚有、郭双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做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6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长高开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郭尚有、郭双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尚有、郭双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尚有、郭双玲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双荣,被上诉人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温帅、吉林省前卫医院(以下简称前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济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尚有、郭双玲原审诉称:郭尚有、郭双玲之女郭娇2007年考入吉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本科四年常做家兔、蟾蜍等动物内部解剖生理学实验,并承担校级二类项目(2009C34051)试验获得成功,以致2011年6月20日郭娇被吉林大学研究生院录取保研,攻读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由于2011年-2012年第三学年郭娇在吉林大学国家及生物实验教学示范中心C358室从事土壤中微生物的分离纯化、培养观察及保藏等综合性实验教学工作,造成郭娇实验室微生物菌类污染,发生腹痛腹泻,校区医院以急性肠胃炎治疗。2012年10月27日郭娇再次发病高热40.7℃,再次到吉林大学校区医院就医,校区医院门诊医师查心肺OB,按上感病,给予0.5g阿奇霉素静点,夜班医师未查体征,只给安痛定、维C、地塞米松处方处置。两天治疗后,郭娇病情没有好转,29日反增加���压测不到,人不能言语的休克状态。吉林大学校区医院急转前卫医院处,前卫医院10月29日下午14点52分,以没有心内科为名,又转往中日联谊医院处。中日联谊医院一次气管切开后入ICU病房,从此,郭娇不能应答,持续高热,三天后影像查出腹腔积液、盆腔积液,而后发生胃出血、肠内出血,并有凝血酶原、胆红素、转氨酶等严重异常情况。但中日联谊医院仍过度医疗,造成患儿心、肝、肾严重损伤。在中日联谊医院过度诊疗妨碍中,郭娇逐渐失去能够恢复身体健康的机会,最终告别了在吉林大学学习的正常生活,离开人世。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吉林大学、前卫医院、中日联谊医院作为医疗机构,负有联合患儿原有的抗病能力,选择安全、有效、合理并形成常规的诊断治疗方法,帮助郭娇抵抗疾病损害的义务。由于吉林大学、前卫医院、中日联谊医院没有全面履行相关义务,造成郭娇健康损害,最终生命丧失。吉林大学、前卫医院、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现行的医疗规范;严重背离现有的医疗水准,侵害郭尚有、郭双玲女儿的生命权,给郭尚有、郭双玲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林大学、前卫医院、中日联谊医院共同赔偿郭尚有、郭双玲因女儿死亡损害损失医疗费251380.23元、护理费2055.40元、交通费840元、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677233.53元。吉林大学原审辩称:吉林大学不同意郭尚有、郭双玲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校校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已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校医院不应对郭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郭娇来校医院治疗主诉其症状为咳嗽发热,校医院予以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并采取积极抗炎等对症治疗,没有违反诊断常规。10月29日当发现患者需要抢救时,积极予以抢救,并及时转院,综合考虑校医院的资质及医务人员资质,应当认定校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已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在诊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不应当对郭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大学生命科学院并不知晓患者的发病原因,中日联谊医院确认患者感染的细菌为微球菌属,经查,此种细菌最初出现在脊椎动物皮肤和土壤,但从食品和空气中也常常能分离到,多见于土壤和水中,也见于人和动物的皮肤之上。因此不能排除患者是在除实验室以外的其他地方感染此种细菌。吉林大学生命科学院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缺少足够证据的。前卫医院原审辩称:患者郭娇在我院的诊治时间���计不到3小时,而且从入院到出院始终在进行处置和治疗,并有及时明确的诊断和抢救、治疗措施,每一环节都是非常及时的,所作的各项检查和处置均在床旁进行,整个诊断和治疗、处置过程不存在缺陷和遗漏。我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日联谊医院原审辩称:不同意郭尚有、郭双玲的各项诉讼请求。1、患者于2012年10月29日入我院,接诊时血压、血氧测不到,血压暂估为65—35毫米mmhg,意识不清,谵望等,经进行相关检查,入院明确诊断为:感染性休克、重症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经两次全校会诊及两次全院会诊,给予对症的抢救治疗。我院的整个诊疗过程无任何过错。2、患者在我院的死亡系患者到我院的自然转归。3、该事项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发生之后,没有依据认定我院有过错。4、我医院对郭娇的诊疗符合医疗规范。本���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郭尚有、郭双玲之女郭娇就读于吉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2012年10月27日,郭娇因病至吉林大学校医院就医,2012年10月27日及10月28日,吉林大学校医院对于郭娇的病情分别进行了处置。2012年10月29日10:35分郭娇因病情无好转至前卫医院住院治疗。前卫医院对郭娇的诊断结论为:双肺肺炎、感染性休克、先天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Ⅰ型呼吸衰竭,有关病情向家属交代后家属要求到上级医院继续进一步治疗。当日14:24分郭娇转院至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2年11月12日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感染性休克、感染性心肌炎、重症肺炎。另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郭尚有、郭双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其申请司法鉴定的举证期限到2015年9月21日开庭法庭调查终结前,庭审中郭尚有、郭双玲承认收到了举证通知书,原审法院亦当庭明确交代郭尚有、郭双玲如果在法庭调查终结前还不提交书面的关于郭娇在就医过程中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过错是否与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各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的司法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但郭尚有、郭双玲仍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2015年9月21日开庭法庭调查终结前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关于郭娇在就医过程中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过错是否与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各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的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郭尚有、郭双玲之女郭娇系吉林大学在读研究生,吉林大学校医院有义务对其病症予以治疗,而郭娇转院至前卫医院、中日联谊医院就医后,上述二医院即与郭娇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该权利依法应当受到���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由患者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郭尚有、郭双玲因其女儿郭娇医治无效后死亡的事实诉请法院判令吉林大学、前卫医院、中日联谊医院承担不当医疗的损害赔偿责任,故郭尚有、郭双玲应向原审法院提供有关于吉林大学、前卫医院、中日联谊医院在其自身对于郭娇进行医疗的过程中存在不当医疗行为的证据,虽然庭审中郭尚有、郭双玲提供了吉林大学校医院门诊记录、前卫医院和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来证明吉林大学、前卫医院、中日联谊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医疗的行为,但同时前卫医院及中日联谊医院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郭娇的住院病案证明其在对于郭娇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对于此种医疗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仅靠当事人所举住院病案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只能通过司法鉴定这一较为科学的手段来进行认定,由于医疗过错等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在郭尚有、郭双玲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郭尚有、郭双玲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其申请司法鉴定的举证期限到2015年9月21日开庭法庭调查终结前,庭审中郭尚有、郭双玲承认收到了举证通知书,原审法院亦当庭明确交代郭尚有、郭双玲如果在法庭调查终结前还不提交书面的关于郭娇在就医过程中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过错是否与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各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的司法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但郭尚有、郭双玲仍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2015年9月21日开庭法庭调查终结前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关于郭娇在就医过程中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过错是否与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各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的司法鉴定,故应视为郭尚有、郭双玲放弃鉴定权利。关于郭尚有、郭双玲要求吉林大学承担郭娇因做实验导致细菌感染,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侵权赔偿��任的问题,因该问题的举证责任亦不属于法律规定之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该问题的举证责任也在郭尚有、郭双玲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尚有、郭双玲庭审中提供的吉林大学生物学实验教学安排及本科生实验分组表、中日联谊医院关于微球菌属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郭娇在吉林大学做实验与医治无效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郭尚有、郭双玲要求吉林大学、前卫医院、中日联谊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尚有、郭双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3元,免于收取。宣判后,郭尚有、郭双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共同赔偿677233.53元,上诉费用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1.郭娇在生命科学院研究生院生物实验室从事微生物细菌培养教学工作的时间、地点、任务及其接触微球菌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不符。2012年,郭娇受实验室微球菌感染后高热发病40.7摄氏度,五次吉林大学校医院门诊求医的检查诊治后休克。前卫医院放弃治疗向校方告知紧急转院,中日联谊医院不告知家长,实施非常规的违禁新旧药物逾量人体冲击耐受性试验医疗伤害致郭娇死亡。最初审理的法官在2014年2月19日违纪私下通知医院偷换鉴定案卷“郭娇封存病历”,交与中日联谊医院赵超律师送回中日联谊医院重新调动,伪造篡改病程记录和输血记录,隐匿销毁与纠纷有关的原始111张红色检验报告而提供不完整的伪造的“装订病历”不具备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重审判决确定生命权纠纷为案由不正确,与2015年9月21日庭审认可的医疗侵权责任案不符合,案由确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依法改判。该判决认定“二医院与郭娇形成医疗服务关系”与庭审中确定本案为医疗侵权责任纠纷不一致,适���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一般过错责任不正确,医院提供不真实的病历,属于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不属于一般过错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混淆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改判。该判决没有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规确认被上诉人的过错,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庭上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与该判决认定的未提交鉴定申请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原审法院不核实病历真假,颠倒病历记录与鉴定意见之间的证据效力关系,错误的认定鉴定意见才是证据而病历记录不是证据,违法否认上诉人指明的原始病历证据和证明力,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郭娇细菌感染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三、原审法院重审程序严重违法,理应改判。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医疗��害责任及过错司法鉴定书、伪造文书检验司法鉴定书、省外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书,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重审法官压制不批,有意排除与鉴定依据真实性确认的鉴定程序,以偏袒医疗机构,明显程序违法。上诉人启动对鉴定依据真实性确认的鉴定程序合理合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重审拖延拒不开庭,超过审限长达八个月审理违法,且拒不调取上诉人庭前向法院书面申请的原始鉴定证据。上诉人四次提交鉴定申请均不被允许,对上诉人严重不公。而相反对被上诉人既不提鉴定申请又不提供郭娇原始病历的主张,却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吉林大学二审答辩称:吉林大学医院进行了合理的医疗和处置,已经尽到了诊疗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校医���不应对郭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大学生命科学院不知道郭娇的发病原因,经中日联谊医院确认郭娇感染微球菌属,此种细菌最初出现在脊椎动物皮肤和土壤,但是从食品和空气也常常能分离到,多见于土壤和水中,也见于人和动物的皮肤上,没有证据证明郭娇在吉林大学生命科学园实验室里感染此细菌,且吉林大学生命科学园实验室从未允许研究致病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前卫医院二审答辩称:郭娇在我院的就诊、诊断、治疗和处置的整个过程中不存在缺陷和遗漏,我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日联谊医院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陈述不认可中日联谊医院提交的郭娇的病历。
本院认为:郭娇生病后,先后在吉林大学校区医院、前卫医院、中日联谊医院就诊,最终医治无效死亡。此过程为:2012年10月29日10:35分郭娇因病情无好转至前卫医院住院治疗。前卫医院对郭娇的诊断结论为:双肺肺炎、感染性休克、先天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Ⅰ型呼吸衰竭,有关病情向家属交代后家属要求到上级医院继续进一步治疗。当日14:24分郭娇转院至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2年11月12日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感染性休克、感染性心肌炎、重症肺炎。现在郭娇的父母即本案的二上诉人认为,郭娇的死亡与其在学校实验室研究的细菌有关,原因在于郭娇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时存在可疑感染微球��属的化验报告,另外认为三家医院的医疗行为均存在过错,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郭娇死亡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前卫医院出庭人员懂得医学知识,二审庭审中,向其了解微球菌属的相关情况,其陈述:微球菌属在“皮肤上是大量存在的,在体表中有很多菌,这种菌如果在皮肤上就没事,如果进到血液就会致病。”“正常血液中是不可能有这种菌的,(化验报告中)所以说是可疑污染。在血液检测过程中针头等可能会导致污染。血液中存在这种细菌就是在特定条件下感染的。此化验单中确认不了细菌到底是血液中还是污染导致。这个细菌也不一定是致命的。”在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经过查阅关于微球菌属的资料,得到的答案与前卫医院委托代理人的答案相同。微球菌属属于普遍存在于自然界的细菌类别,未通过尸检,无法辨别郭娇的死因是否为感染微球菌属导致,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当时郭娇死亡后,系家属签署的火化通知书,且不申请尸检。另外,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吉林大学的原因,导致郭娇血液中感染微球菌属并致死,因此对于此项请求吉林大学承担责任的原因因举证不能而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由患者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关于医疗过错责任的鉴定,最终因为二上诉人对于中日联谊医院提交的病历不予认可而无法进行。在原审审理的过程中,原审办案人已经向二上诉人说明对于中日联谊医院的病历不认可,可申请对病历的真伪、是否经过篡改进行鉴定,但���此项鉴定也最终由于二上诉人对于中日联谊医院提交的病历不予认可导致没有鉴定检材,鉴定未能如期进行。现在,二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于中日联谊医院的病历进行审查,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推定医方有过错,由医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为由于病历的篡改导致最终的损害结果,而这种因果关系也需要专业的鉴定意见方能确定,而以上鉴定事项均由于二上诉人不予认可中日联谊医院现在提供的病历而导致最终无法进行,初步的举证无法完成。人民法院无法按照病历篡改方面的法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来认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因此,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二上诉人没有完成,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另外二审庭审后,吉林大学提交了关于郭娇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了在郭娇病后,吉��大学所做的一切事宜,并且记载垫付医疗费及向亲属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十几万。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数额25万余元,但是经过二审庭审核对,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自费金额总计为169379.23元。而此部分款项全部来源于吉林大学的垫付和郭娇高中同学的捐款,二上诉人并未实际支出医疗费用。在吉林大学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医疗费的最终结余部分也交予郭娇家属手中,另外吉林大学还申请了相关补助,虽然数额不多,也全部交予郭娇家属手中。因此,在郭娇病后,吉林大学已经充分的尽到了学校应尽的责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导致郭娇死亡后果的前提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郭尚有、郭双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3.00元,上诉人郭尚有、郭双玲缓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
审判员 潘明琳
代理
审判员 李蓬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