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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828号

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汪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汪国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号。实际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墨香路87号9栋1单元12层。委托代理人吴月,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勇,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8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汪国勇向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提供钢材,2015年2月11日,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后,由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载明因龙光天悦龙庭及心灵家园刘关键项目,尚欠材料款1900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审法院认为,汪国勇向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钢材,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后由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组长出具欠条,并经过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欠条的内容明确所欠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直接法律后果应由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汪国勇作为欠条的持有者,且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汪国勇要求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钢材款1900000元,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汪国勇起诉要求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24%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汪国勇实际产生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向汪国勇支付未按时收到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确定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为标准向汪国勇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国勇支付钢材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

二、驳回汪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对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汪国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缺乏依据。送货单只有个人签名,并无收货单位的盖章,签字人也不是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2.欠条上签字的自然人,部分并非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部分不具有相应的权限,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上诉汪国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虽然否认欠条以项目组长签字的赵文刚以及在送货单上签字的黄勤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承认欠条上签名的刘关键、张超、夏葵分别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劳务科经理、工程师,且未提出其与赵文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抗辩和证据。故该欠条对上诉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有约束力,欠条内容明确了所欠货款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并有送货单印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国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8元,由上诉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

审判员  刘玉琬

代理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