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民初2038号

王华友与晏祥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华友,晏祥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民初2038号原告王华友,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向波,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晏祥春,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老马路7号。代表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委托代理人钟秉波,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华友诉被告晏祥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都区二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波、被告晏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道德、第三人新都区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钟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友诉称,死者王某系单身,父母早逝,膝下无子女,王华友系王某之兄。2015年7月4日下午,晏祥春驾驶川A×××××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沿新严路由严家桥往新繁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该车行至倡议村7组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华利之星”电动三轮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救治,王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因无力承担医疗费,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后住在新繁爱心养老院,2015年10月10日死亡。成公新交证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目击证明和监控,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为由对事故责任没有划分。事故中,晏祥春超速,且没有足够的制动和反映距离,未观察前车的运行状态,因未及时减速刹车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行车在前,晏祥春驾车在后,王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前制动器失灵,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王华友各项损失共计593750.5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晏祥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王华友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王华友的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晏祥春在事故中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王某膝下有子女,王华友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王华友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下午,晏祥春驾驶川A×××××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沿新严路由严家桥往新繁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该车行至倡议村7组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华利之星”电动三轮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仅出具事故证明。王某因车祸伤在新都区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0日王某因伤重过世。王某户籍地资阳市乐至县通旅镇人民政府和该镇紫金山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王华友系王某大哥,王某已离婚20多年,其前妻及子女20多年前不知去向,一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虽然死者受害人的近亲属系赔偿请求权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的规定以及当地司法实践,配偶、父母和子女是第一顺位赔偿请求权人,没有第一顺位的,其余近亲属才能请求。本案中,王某膝下尚有子女,虽然王某户籍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子女下落不明,但王华友并未提供王某子女的姓名、人数以及户籍信息,而王某子女的去向,应由王某子女户籍地基层组织予以证实,故作为王某兄长的王华友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华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