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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78号

刘某、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2012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刘某在侯泽宇的纠集下与侯英杰、胡子轩(均已起诉)手持木棍、甩棍等工具,窜至滨城区黄河十二路新庄居委会董某的出租房外,对董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侯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同案人侯泽宇侯英杰、胡子轩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代某等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刘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侯泽宇因其女朋友与被害人董某发生矛盾,遂欲报复董某。2015年9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刘某在侯泽宇纠集下伙同侯英杰、胡子轩(均另案处理),手持购买的木棍、甩棍等工具,到滨城区黄河十二路新庄居委会董某出租房外,对董某进行殴打,致使董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董某陈述,案发当日21时左右,其在宿舍门口被侯泽宇和他领来的人打伤的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代某证言,案发当晚9点多,董某与其一起回宿舍,在大门口,见五六个人走过来打董某,二三个人手里拿着工具打、还有的拳打脚踢,其只认识侯泽宇,董某被打趴下了,全身都有伤,打他的人很快都跑了。(2)证人韩某证言,与侯泽宇是男女朋友,之前与董某谈朋友,后分手了。案发前一天,侯泽宇对其说过找人与找董某。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同案人侯泽宇指认被告人侯某、刘东(刘某)、同案人侯英杰、胡子轩与其一起打董某;同案人侯英杰指认被告人侯某、东东(刘某)与同案人胡子轩为与其一起打董的男的;同案人胡子轩指认侯泽宇、侯英杰与其一起打董某;被害人董某指认侯泽宇带着人,用工具将其打伤;证人代某指认侯泽宇在案发当晚打的董某4、公(滨城)鉴(伤检)字[2015]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董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被告人侯某供述,侯泽宇因为他女朋友的事,叫其与刘某一起去帮忙打架,侯泽宇领着其与刘某先到市场买的镐把、甩棍和一个电棍,侯泽宇付的钱。侯泽宇之前还和侯英杰与胡子轩说了打架的事,案后当晚,侯泽宇领着其四人拿着工具到的张课家附近等到那男的,侯泽宇先打的那男的,其余的四人也都动手打那男的了。(2)被告人刘某供述,案后当晚,侯泽宇叫着其与侯某、侯英杰、胡子轩一起到张课那边把一个姓董的小伙子打了,当时侯泽宇打的最厉害。(3)同案人侯泽宇、侯英杰、胡子轩的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在诉讼过程中,同案人侯泽宇、侯英杰、胡子轩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刘某均系被纠集者、跟随者,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秋

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