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梅,女,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罗平县人,护士,住罗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曦,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燕,女,1968年10月7日生,白族,大理市人,公务员,住罗平县,系死者赵云坤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竞宇,女,1991年8月23日生,彝族,罗平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赵云坤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海燕,系赵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素梅,女,1943年7月13日生,汉族,罗平县人,住罗平县,系死者赵云坤之母。
上诉人张忠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3日,赵云坤书写了一份《借条》交原告张忠梅持有,《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贵州做事需要工程保证金人民币,现特向张忠梅借款陆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力争2014年捌月归还,如有什么意外,本人愿将一台柳工装机及一台黄色的徐挖240作为抵押,借款人赵云坤”。2014年6月15日赵云坤死亡,赵云坤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赵海燕,女儿赵竞宇,赵某,母亲周素梅。2014年6月14日原告张忠梅用赵云坤的银行卡两次取出2.5万元。赵云坤死亡后归还赵竞宇2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张忠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赵云坤在罗平县农村信用社的所开帐号为62×××75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罗民诉前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赵云坤该信用卡上的存款123074.97元。原判认为,赵云坤与原告关系特殊,四继承人认为赵云坤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为实际借款,不能仅凭《借条》确认赵云坤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借给赵云坤的60万元是分5次借款,且均是现金交付,但因交付金额较大,未在特定条件下,该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虽然原告证实了1、2次借款的借款来源,但仅提交了颜某的证言证实该款已交付赵云坤,法院认为颜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诉称1、2次借款赵云坤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后来又继续借款,才换了60万元的借条,原告的第2次借款原告称是2013年8月24日出借,那么,原告的3、4、5次借款应该在2013年8月24日之后,而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所以,原告所述的3、4、5次借款与借条的形成时间不符,不予采信,且原告所述第2次借款与借条的形成时间同样不符。综上所述,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而原告持60万元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又不能举证证实该款已实际交付,虽然原告分解了60万元借款的次数和金额,但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忠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张忠梅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赵海燕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忠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云坤书写的借条系真实有效的,并有银行贷款凭证、取款凭证、工程保证金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借款给赵云坤的事实存在,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四被上诉人也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张忠梅向法院提交了赵云坤书写的60万元借条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据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10万的凭证和回单各一张、取款20万的凭证和回单各一张、公证证人颜某证言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用于证实原审原告张忠梅凑足30万元并交付给赵云坤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另查明,赵云坤死亡后共留有遗产两份,一份是房屋一幢,属于赵云坤与赵海燕的夫妻共同财产,赵云坤死亡后,四被上诉人在罗平县公证处公证由赵海燕和周素梅放弃对属于赵云坤遗产(房屋一半)的继承,由赵云坤两个女儿赵竞宇和赵某平均继承;另外一份遗产为赵云坤生前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23074.97元,该笔存款已被原审原告张忠梅于起诉前申请了财产保全,四被上诉人对该份遗产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云坤死亡后,原审原告张忠梅持赵云坤的借条请求赵云坤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审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上诉人张忠梅主张赵云坤向其借款6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另外30万用于偿还高利贷和其他欠款,为此,张忠梅提供了真实的借条、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信用卡套现账单证明了30万元款项的来源、银行取款30万元的凭证以及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该3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并用于交纳了工程保证金,且张忠梅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上的日期、金额与赵海燕提交的交工程保证金收据上的日期、金额相互吻合,其中第一张取款凭证上记载取款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金额为10万元,第一张工程保证金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也为10万元,日期为7月14日;第二张取款凭证上记载的取款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金额为20万元,第二张工程保证金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也为20万元,日期为8月26日,证明了张忠梅主张的借款30万元给赵云坤交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存在,证人颜某也证明了交纳工程保证金的30万元系现金给付,其中给付金额、时间与交纳工程保证金的金额、时间也相互吻合。故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张忠梅借款30万元给赵云坤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成立并且已经将该30万元实际交付,该笔借款在借条上约定了两分的利息,且未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也应当一并支持。赵云坤所欠30万元借款是在赵云坤与赵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是赵云坤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云坤死亡后,应当由其配偶赵海燕承担偿还责任;因赵云坤死亡后尚留有部分遗产,而继承遗产应当首先清偿债务和缴纳税款,故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查明的赵云坤遗产有房屋一幢,银行存款123074.97元,原审被告赵海燕与周素梅经公证已经放弃对房屋遗产的继承,但未放弃对存款的继承,故本案应先由原审被告赵海燕对3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余原审被告在继承赵云坤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审原告张忠梅主张的借条中的另外一笔30万元的借款是借给赵云坤偿还高利贷及其余欠款,因原审原告张忠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30万元的款项来源、交付凭证,款项用途,故对借条中的另外一笔30万元的借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赵海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忠梅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72000元。
三、由被上诉人赵竞宇、赵某、周素梅在继承赵云坤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张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张忠梅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赵海燕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张忠梅承担5620元,由赵海燕承担5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美琼
审 判 员 邵 娅
代理
审判员 谢 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