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441号原告郭巧玲,女,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孟买芹,女,汉族,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巧玲与被告孟买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巧玲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巧玲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巧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巧玲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亮
代理
审判员 赵卫军
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