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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409号

韩后平与济南市槐荫区兴福街道办事处演马庄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后平,济南市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2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后平,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宝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蕊,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后平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演马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6年韩后平与演马庄村村民刘振英结婚。2006年韩后平将户口迁入演马庄村。2010年演马庄村委会与户口在演马庄村人员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高铁指挥部批准,同意我村搬迁人员每月预支500元生活费。由于目前人口尚未界定,为尽快将此款项发放到每位搬迁人员手中,甲方与乙方签定以下条款,共同遵守:

一、在人口界定以前,凡是本村户口人员,自今年5月份开始,每人每月预支500元生活费,到人口界定结束为止。

二、在人口界定结束后,凡是不符合享受集体经济待遇条件的人口,在发放政府占地补偿时,在其就享受集体经济待遇条件的家庭成员的补偿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演马庄村委会一直向韩后平发放该款。2015年7月7日演马庄村委会根据2015年2月10日村民会议关于人员界定的表决结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订了“演马村是否享受生活费、过节费人员界定办法(草案)”。2015年8月12日演马庄村委会张榜公布了“演马村否定享受生活费、过节费人员榜”。自2015年1月起演马庄村委会停止向韩后平发放上述款项,为此韩后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韩后平要求撤销演马庄村做出的,是否享受生活费、过节费人员名单的通知决定。该决定系村民自治的范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韩后平要求演马庄村委会继续发放土地出让收益所得中享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涉及其是否具有村民资格问题,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裁判权。因此,韩后平上述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后平的起诉。

上诉人韩后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理由,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是明显错误的。本案是我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物权法的明确法律规定,因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对演马庄村委会所提起的撤销诉讼,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且即使是涉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也有法可依,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该类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也没有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早就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旧村改造拆迁、以前发放土地出让收益等等都说明我是演马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须法院再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对广东高院的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就是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法院立案案由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做出公正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

被上诉人演马庄村委会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演马庄村委会系根据村民会议关于人员界定的表决结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订了“演马村是否享受生活费、过节费人员界定办法(草案)”,张榜公布的“演马村否定享受生活费、过节费人员榜”是依据该办法决定的,办法的制订过程是村民实施自治行为的过程,办法的形成是村民自治的结果,故韩后平要求撤销演马庄村委会做出的否定享受生活费、过节费人员名单的通知决定的诉讼请求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