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隔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松燊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大迳村委会石马小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达钦,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
被告:唐志芬,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陈军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4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松燊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