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刑初37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国,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30日被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批准,于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德平,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杨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建国驾驶车牌号为川B0**“东风”牌小轿车至绵阳高新区绵阳某某学校停车场内,在其车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颗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上述毒品经公安机关称重,冰毒净重9.22克,麻古净重0.2克。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建国车内还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袋共计87.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颗净重0.16克。同时在被告人王建国裤子口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国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以车内的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为由进行辩解,辩称其平时用车在打“野的”,其父母出资为其购车,请求对扣押车辆予以发还。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犯罪数量仅为9.42克,其余毒品是其用来吸食的,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进行辩解;2、扣押在案的车辆虽然是被告人在使用,车主登记在被告人王建国的名下,但实际是被告人王建国的父母出资购买,故应当发还给被告人的父母。3、本案存在特勤介入情况,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建国用电话与吸毒人员人李某某进行多次联系后,驾驶车牌号为川B0**“东风”牌小轿车至绵阳高新区绵阳某某学校停车场内,在其车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颗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上述毒品经公安机关称重,冰毒净重9.22克,麻古净重0.2克。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建国车内还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袋共计87.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颗净重0.16克。同时在被告人王建国裤子口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1、本案是由特勤人员李某某报告后,侦查人员在特勤人员购买毒品时,在现场伺机将被告人抓捕。2、扣押在案的东风牌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建国。3、公安民警在现场对王建国进行甲基安非他命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查明其系吸毒人员。4、扣押在案的物品有移动电话二部、烟盒一个、车牌号为川B0**“东风”牌小轿车一辆、尖刀一把、毒品(冰毒、麻古)共计97.21克,毒资人民币1000元。5、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2日以(1997)新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及到案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录像等刻录的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情况及抓获经过;4、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扣押的部分物品及其照片,证实了搜查、扣押毒品、毒资、手机、车辆等物品的情况;5、绵公物鉴理字(2016)3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了毒品种类;6、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现场挡获人员均为吸毒人员情况;7、检查手机笔录和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在案发当天的电话联系情况;8、购毒人员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9、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平时的工作情况及扣押车辆系被告人所有且在使用的情况;10、被告人王建国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目无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建国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本案不仅有其他证人、相关物证证实被告人的贩卖毒品行为,且就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也能相互证实案件情况。被告人在2016年1月25日供述中称“我在张某那里拿是100元一克。今天我拿的多是想卖一点,把自己吃冰毒的钱挣出来,相当于自己吃冰毒就不花钱”。在2016年1月29日供述中称“1月24日晚上大约七点多钟,他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我只有一点,自己吃的,你要的话给你分点,他就同意了,他和我约的是在绵阳某某学校天桥下见面,在我车上,他给了我500元钱,我给他分了大约有七、八分,当时没有电子秤,我估计着分了后用塑料袋装好,交给他,他拿着东西就走了”,“2016年1月25日,我们是通过电话和短信相互联系,2016年1月25日下午2点多钟,这个小伙子打电话到我152的卡上,叫我送10克东西,我问他要哈子东西,他说,你晓得,因为当时车上有客,我就给他说等下,然后过了一会儿,我就给他发的信息叫他带个天平过来,具体用哪个手机发的信息我记不清了……”,从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庭审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王建国在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贩卖的行为。
被告人辩称的毒品来源及并未盈利、是代买行为的理由,因被告人并未提供毒品来源上家的确凿情况及确凿的证据线索,也没有证据证实确实的购毒价格,故其辩称没有盈利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从其车辆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辩称其毒品主要用于个人吸食,不是用于贩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告人有长期吸食毒品的习惯,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被告人辩称其平时用车在打“野的”,其父母出资为其购车,请求对扣押车辆予以发还的辩解理由因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数量仅为9.42克,其余毒品是用来吸食的,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以及辩称扣押在案的车辆应还给被告人的父母的辩解理由是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本案存在特勤介入情况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31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烟盒、尖刀、车牌号为川B0**“东风”牌小轿车、毒品(冰毒、麻古)共计97.21克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凤琼
人民陪审员 勾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