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地址:吉首市人民北路。负责人肖新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祥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地址:吉首市武陵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姚明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安湘,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景霞,1975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人民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徐丰,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吉首市砂子坳****号。原审抗诉机关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以下简称州工行)与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州城乡开发公司)、田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指令吉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吉民再字第5号再审民事判决。州工行不服,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本案发回吉首市人民法院重审。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吉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州工行不服重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州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祥文、被上诉人州城乡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安湘、被上诉人田景霞的委托代理人徐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新华、被上诉人田景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景霞、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景霞发放个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人民币119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吉首市红旗门武陵东路的商业用房。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在保证条款中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9月28日,被告田景霞用其房屋作为该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后,原告将按揭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田景霞。被告田景霞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向原告提交了基本情况调查表、首付购房款收据、承诺书、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景霞、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争议的焦点是贷款担保抵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贷款合同是被告田景霞为购买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位于红旗门办事处武陵东路门面,并以该开发房屋作抵押,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对该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贷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景霞以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合同签订后2005年与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签订的“产权约定书”为据,认为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辩称的因项目贷款不到位,该按揭贷款合同虚假,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景霞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景霞应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83930.63元,利息人民币124765.18元(利息计息到2008年4月30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108695.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被告田景霞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田景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为达到获取按揭贷款解决建设资金的目的,伪造《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付款收据、营业执照等材料,虚构原审被告购买商业门面的事实,并用原审被告田景霞身份证,在吉首市房产局办妥了房屋产权证、房地产评估手续、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等。而事实是原审被告田景霞从未到州城乡开发公司买过门面,也从未主动向州工行提交办贷相关材料,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伪造与原审被告田景霞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真正目的是以《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形式,达到从银行套取贷款的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田景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终止履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审被告田景霞尚欠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承担利息50%的责任。原审被告田景霞不承担偿还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理由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与原审被告田景霞、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终止履行;
三、原审被告田景霞所欠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按揭贷款本金983930.63元由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偿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审被告田景霞所欠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按揭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由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偿还50%,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自行承担5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宣判后,州工行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再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重审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除对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重审另查明,此贷款转入原审原告工行监管小组开设的专户,用于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建设项目等方面开支使用。在原审被告田景霞名下的抵押房屋,由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出租,其出租收入归州城乡开发公司所有。原审被告田景霞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向原审原告提交的基本情况调查表、首付购房款收据、承诺书、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均由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提供。原审被告田景霞偿还按揭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系州城乡开发公司偿还。2005年7月23日,本案借款人田景霞等十二人与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产权约定书》,该《产权约定书》约定:“因协助州城乡开发公司融资,将《安居园》市场房屋产权证办到我们18人名下,我们对此产权无所有权。该产权全权由州城乡开发公司处置,由此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我们18人无关”。重审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为了解决原审被告项目建设销售资金问题,经州工行请示,省工行住房信贷处2001年7月(2001)工银湘住房复11号批复“配以按揭贷款,促进企业销售”,为了获取按揭贷款,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假借他人(主要是本单位职工亲属或客户)名义虚构购房合同来达到办理按揭贷款的目的,原审原告将贷出的款项陆续转入工行专设账户(刘季明、刘丽文)上,并且在工行监管小组掌控下以按揭贷款来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审被告田景霞等人虽然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是实际用资人的事实,对此原审原告州工行是明知和有过错的;原审原告以借款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有效以及可参照适用《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辩称理由,并没有区分贷款发放银行的过错问题,不符合《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田景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以合法购房合同以及借款合同形式来掩盖套取贷款资金的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田景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同时应当按照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原告以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因本案原审原告州工行明知州城乡开发公司虚假借款事实,而允许州城乡开发公司寻找名义借款人进行虚假借款,来达到为州城乡开发公司建设项目进一步融资目的,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原审原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主张借款及抵押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焦点二:该19人的按揭贷款发放后,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按照《承诺书》的承诺,一直由原审原告州工行监管小组严格监管使用,安居工程项目如需开支,由州工行监管小组审核同意并直接支配开支,州城乡开发公司凭相关票据由公司分管财务人员签字后给会计做账,以上19人按揭贷款使用主体仍然是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被告名义借款人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隐名代理,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和原审原告州工行,故应由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受托人即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审被告名义借款人所欠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按揭贷款利息属于客观上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原审原告一审时仅主张本金利息至2008年4月30日止,原审判决也系按原审原告主张利息期间进行判决,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经发回重审后仍为再审案件,原审原告不应超出原审范围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审被告对此主张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原审被告客观占用了借款本金,原审被告主张利息不予计算有失公平,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审原告主张的罚息等利息依据的是无效合同,故不予支持;双方过错责任分担问题,考虑到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联系名义借款人和办理虚假借款合同资料,原审原告州工行对此明知和进行相应配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利息50%的责任为宜。原审被告名义借款人不承担偿还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本案抵押物处理问题,原审被告名义借款人与原审被告州工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该抵押财产实属于州城乡开发公司,且该抵押合同条款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该抵押合同条款亦属无效,被告名义借款人应当将抵押财产返还给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另因已查明本案实际担保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主体,且上文已对债务人过错责任进行了确定,故不再单独区分担保人过错责任。关于原审原告州工行善意取得的诉讼主张,因在本案中已查明原审原告州工行对本案虚假抵押合同系明知的,故原审原告州工行不能以善意取得主张不应承担贷款利息损失以及主张该抵押权有效。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应由实际借款人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因起诉保证人与本案还款人均为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故原审被告州城乡开发公司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湘西州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理由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与原审被告田景霞、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
三、原审被告田景霞所欠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按揭贷款本金983930.63元由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偿还,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审被告田景霞所欠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以上按揭贷款利息(按欠款本金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08年4月30日止),由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偿还50%,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自行承担50%。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由原审被告田景霞将抵押的吉房红私字第00036085房屋返还过户给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593元,由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重审宣判后,州工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在:1、本案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其理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此条法律规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合法形式”和“非法目的”,即当事人通过事实合法的行为而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或者从事的行为形式上是合法的,而在内容上是非法的。在本案中,合法的形式是上诉人与19个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目的是被上诉人州城乡开发公司从上诉人处贷款。上诉人不论是贷款给被上诉人州城乡开发公司还是贷款给被上诉人田景霞都不违法。因此,一审法院以此法律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2、《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将此类情况认定为有效合同。《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第一条并没有说贷款银行有过错合同无效,贷款银行无过错就有效,只是说此类合同有效,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扩大解释,是对《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误解。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州城乡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景霞之间是委托关系,但认定合同无效,是相互矛盾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名义借款人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隐名代理。”既然是隐名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其委托关系成立,合同有效。
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州城乡开发公司各承担50%的贷款利息,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显示公平,其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州城乡开发公司多年来一直占有使用上诉人的借款。如果被上诉人州城乡开发公司没有过错,贷款合同有效,则其应当承担全部的利息,现在被上诉人州城乡开发公司有过错,却只要承担50%的利息。其判决是否公平合理,是显而易见的。
三、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2008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既然法律规定发回重审案件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那么,当事人在发回重审后享有的诉讼权利就应该与原一审享有的权利一致。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已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变更为“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则,判决利息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显然是错误的,应予以改正。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明显错误,本案的情形并非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也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贷款合同虽然有一定的瑕疵,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是正确的,但其得出的结论却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1、依法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州城乡开发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因这19个按揭贷款人没有贷款的意愿和需求,之所以成为按揭贷款人是上诉人州工行为了多得利息而要求找19个人来做假按揭贷款,州工行找了2户人,州城乡开发公司找了17户人,双方合作所为。2、因双方都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且被上诉人房产被查封冻结的情况下无法售出,还要被上诉方承担全部利息是没有道理的,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利息各分担50%,被上诉人认为是公平的。3、一审法院判决的借款利息计算到2008年4月30日止也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被上诉人田景霞的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州城乡开发公司一致。重审抗诉机关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陈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除对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吉首市人民法院拍卖了被上诉人州城乡开发公司的部分房产,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彭克业、杨学荣、舒建军、向明珍、田玉娟抵押的房产2849.97㎡,拍卖后给上诉人州工行支付了执行款200万元(该部分房产2004年办理抵押贷款时评估价为913.7133万元,拍卖时评估价为333.6542万元)。登记在田娟娟名下的房产,州工行委托吉首西湘拍卖公司把该门面卖给了州联通公司做营业厅,卖房款支付吉首西湘拍卖公司拍卖费后,归州工行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开发商以使用贷款为目的,以其他个人名义贷款,由自己作为担保人,并将贷款用于本企业经营的处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参照《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查明开发商以使用贷款为目的、以其他个人名义贷款,由自己作为担保人,并将贷款用于本企业经营的,开发商应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上述行为属于借款人、担保人(开发商)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不影响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效力,在审理中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本案的开发商州城乡开发公司以使用贷款为目的,以田景霞的名义贷款,由开发商作为担保人,并将贷款用于本企业经营,开发商州城乡开发公司应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本案的借款合同应有效。
二、借款由谁偿还。本案借款州城乡开发公司以田景霞等19人的名义与上诉人州工行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隐名代理,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州城乡开发公司和州工行,故应由州城乡开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受托人田景霞等19人不承担责任。
三、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州工行在原一审中诉讼请求的利息主张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州工行对再审的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本院,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在一审重审的2015年10月14日的庭审中,州工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州工行可以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州工行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四、利息的承担。借款合同有效,合同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本案的借款实际使用人州城乡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利息。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吉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五、六项,即:“一、撤销本院(2008)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
三、原审被告田景霞所欠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按揭贷款本金983930.63元(已拍卖的财产抵扣欠款)由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偿还,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由原审被告田景霞将抵押的吉房红私字第00036085号房屋返还过户给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5)吉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即:“二、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与原审被告田景霞、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
四、原审被告田景霞所欠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以上按揭贷款利息(按欠款本金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08年4月30日止),由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偿还50%,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自行承担50%。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田景霞所欠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以上按揭贷款利息(按欠款本金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偿还。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8元,共计29556元,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华华
审 判 员 张李艳
代理
审判员 吴俊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舒 丹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